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未通过手写签字的方式签订纸质房屋租赁协议,但刘某在收到王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房屋租赁协议后,口头表示对该协议的认可,并以向酒店支付5千元押金和5万元租金的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王某向刘某通过微信发送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
市民刘某经营一家高档礼品店,租用了济南某酒店一楼大厅作为经营场所,一年租金5万元。但双方并未签订纸质租赁协议,而是通过微信达成的协议。
不久,刘某以“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给其经营造成极大风险”为由,想要提前解约,并要求酒店退还租金。近日,济南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双方通过微信达成的租赁协议有效,刘某单方面提前解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了解,去年5月,刘某租赁济南某酒店的一楼大厅内商铺,用于经营高档工艺礼品。5月24日,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王某通过微信向刘某发送了房屋租赁协议,刘某当天未予回应。
次日,王某又向刘某发送了该房屋租赁协议,对方随即向王某发送微信语音消息称:“王总王总,我看到了,好,谢谢你,你说定金多少,等一会儿我打给你。”事后,刘某通过微信向王某转账支付了5千元租赁押金。
同年6月份,酒店向刘某出具了5千元押金收据。当月中旬,刘某代酒店向供电公司缴纳了5万元电费,双方约定以此电费抵5万元租金,酒店出具了相关收据。7月19日,酒店将5千元押金通过银行转账退还刘某。
“我交了房租,可(酒店)不跟我签订书面租赁协议,给我的经营造成极大风险。”刘某思来想去觉得不安,跟酒店协商要提前解约,并索要租金,双方协商未果。同年7月31日,刘某委托律师向酒店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与酒店的租赁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虽未通过手写签字的方式签订纸质房屋租赁协议,但刘某在2017年5月25日收到王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房屋租赁协议后,口头表示对该协议的认可,并以向酒店支付5千元押金和5万元租金的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王某向刘某通过微信发送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
根据双方达成的有效房屋租赁协议条款,如果乙方提前解除本协议,则甲方可以不退还乙方剩余房租。现刘某单方要求提前解除与酒店的租赁协议,按协议约定酒店可以不退还刘某剩余房租,因此,刘某主张酒店返还5万元租金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件宣判后,刘某不服,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被依法驳回。(文:张洁)
法官说法
房屋租赁协议有口头和书面两种方式, 一般情况下,双方应签订书面租赁协议,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若无书面租赁协议,则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一方可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如果因其他原因导致双方未能及时签订书面租赁协议,则合同双方要注意留存相关证据。
本案中,双方通过微信的方式进行了合同确认,双方虽未通过手写签字的方式签订纸质房屋租赁协议,但刘某在收到王某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的房屋租赁协议后,口头表示认可,并以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方式对租赁协议表示认可,所以微信中的房屋租赁协议有效,合同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合同文本中约定的条款应该履行。若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定解除条件进行,不得任意解除合同。所以,刘某单方面提前解约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诉讼中电子证据的运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徐卓斌)
今年6月28日,杭州互联网法院在国内首次对采用区块链技术存证的电子数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引发社会广泛关注。2017年12月,《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专门针对电子证据进行修改,引入了第三方电子证据的规定,将经过“合格的人的认证”的电子证据的效力和政府的公文、新闻报道的证据效力列为同一个层次,称之为可以“自我证实的证据”,即就真实性而言,这类证据不需要其他外在证据佐证,但是关联性、证明力仍需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可以说,电子证据在诉讼中的广泛采信,将是一个不可回避的趋势。从目前资料看,美国证据法所认可的技术和杭州互联网法院所采用的技术非常接近,关键在于电子证据哈希值校验。美国能从立法层面进行确认,可见哈希值校验技术比较成熟可靠,不同的是,美国是立法先行,我国则是司法实践先行。
当前知识产权审判实践中,可信时间戳技术已经得到当事人较为广泛的运用和法院的认可,特别是网络著作权案件,当然在其他民商事案件中可信时间戳的使用也很普遍。其实,电子证据第三方存证不单知识产权案件可以用,民事案件、刑事案件也可以广泛运用;不仅诉讼中可以运用,行政监管中也在推广使用,比如网络借贷行业的电子合同第三方事先存证,用于将来可能出现的诉讼纠纷。
它们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致的,就是事实曾经发生的客观性,也就是诉讼中证据的真实性。
一般而言,对于证据的法律效力,应先解决真实性问题,再判断其合法性、关联性。
当前市场上已经出现了诸多第三方电子证据存证公司,开发出多种存证商业模式,可以预见未来将有数量极大的电子证据涌入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电子证据特别是第三方电子存证,以下几点值得关注和思考。
一、证据基本认证规则没有根本变化
电子证据相对于传统证据,其证据的基本认证规则没有根本的变化,而只是证据的形式和载体发生了变化。证据最基本的类型还是书证、物证和证言。
在实践中,电子证据虽然在很多情况下被视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但这在逻辑基础上并不充足。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证据类型必要性并不大,它仍然可被归入书证或物证的范畴,因为它仍是以其内容或电子痕迹来证明事实。基于此,对于电子证据不会出现特殊的证据规则。
二、证据形式和社会平均技术水平密切关联
证据的形式和整个社会平均的技术运用水平有密切联系。证据是在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纠纷发生后要还原事情发生时的情况,就需要证据。
电子证据可通过技术手段还原出纠纷发生时的具体情况,有时候比一般的书证、物证或证人更可靠。比如在没有视频监控的时候,需要证人证言,现在视频监控比较容易获得,直接使用电子证据更直观、可靠,视频监控技术就降低了证人证言的作用。
从技术角度看,电子证据第三方存证机构所使用的取证、存证技术是否足够稳定可靠,是否达到了一种从常识角度看就可以对真实性做出判断的程度,影响到司法机关对电子证据的采信。比如笔迹鉴定,中国的笔迹鉴定技术在国际上比较先进,在案件中鉴定机构作出的笔迹鉴定,法院相对敢于采信。
目前的取证存证技术其技术稳定性、可靠性是否达到了这种程度?特别是近几年有犯罪分子利用所谓的比特币、区块链技术进行诈骗、非法集资犯罪,让司法机关对这类技术的成熟度、可靠性都产生一定的怀疑。法院、法官一般来说缺乏从技术上直接鉴别真伪的能力,只能依靠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当然,不少技术问题会随着技术本身的进步迎刃而解。
电子证据本身也不是新问题,第三方存储也是由于技术进步、信息可以存在云服务器上才涌现的商业模式。在上世纪六十年代计算机刚开始普及的时候,欧美诸国也担心电子证据的可靠性问题,出台了许多关于电子证据的法规,事实证明这是多余的,有些问题随着技术进步自然就消失了。
电子证据只是证据形式问题,没有动摇证据制度体系的根本,等整个社会的技术应用水平达到一定的高度,自然会适应电子证据,因为此时社会的常识基础已经比较高,而常识不需要证明。
三、第三方存证关键是解决举证成本和社会信任问题
电子证据的第三方存证,归根结底要解决举证成本问题。举证成本是民事诉讼制度要考虑的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有很多案件可能由于举证成本高,原告就放弃了诉请,这会间接导致侵权行为有恃无恐。侵权行为多了,则不利于经济秩序和产权保护。
现在,技术进步已经到了一定程度,比如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技术上看比较成熟稳定,那么允许这类技术进入合法证据领域,以利于降低当事人举证成本,这其实是降低了社会成本,有利于社会,无可厚非、水到渠成。因此对于电子证据及第三方存证,司法机关应当本着发展和包容的眼光进行认证。
从目前实践看,对可信时间戳、区块链、哈希值校验等电子证据技术的社会认知度还没有到非常高的地步。司法实践中对第三方存证也意见不一,既有采纳的,也有简单否定的,相应法律规则远未建立。法官在实践运用中,与有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证明力较强的公证相比,对第三方电子存证机构存证的证明力还是会产生一定的怀疑。
总的来说,第三方存证机构可以通过技术的进步、商业模式的改善,使得其自身更加完善和更易于理解,从而提高其电子证据的可信度和可采性。
四、通过程序对抗审核电子证据真实性
电子证据第三方存证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本身并没有根本性的法律障碍,但其本身并不意味着客观真实。审核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在审判实践中一是要充分挖掘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通过双方的证据对抗来考验证据效力;二是要走市场路线,倒逼从事第三方存证业务的企业通过技术创新、商业模式创新,开发出稳定、可靠的存证业务产品。
在案件审理过程当中,法官应注重当事人之间在证据上的对抗和尽早引入专家辅助人。如通过阅卷发现案件技术问题比较复杂,根据一般人的理解程度很难抓住技术问题的实质时,就需要当事人聘请专家辅助人。专家辅助人的发言相当于当事人的陈述,通过这种专家对抗可以解决大部分的技术问题。
许多国家的诉讼程序中并没有技术鉴定程序,通过专家辅助人即可解决大部分技术问题。对于电子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派出技术人员,以当事人专家辅助人的身份出席庭审,就技术问题作出阐述和说明。
案件审理中要灵活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转移技术,可以加大专家辅助人的参与力度,引导专家辅助人和当事人达成技术共识,通过多回合的证据攻防,问题基本可以解决,再不能解决问题的,才可以通过技术鉴定程序予以解决。